越城区检察院成功抗诉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浙江检察网绍兴讯 8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了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院提请抗诉的李宝忠检察监督案作出的(2017)浙0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要回溯到多年以前。该案中,傅荣夫承包的某别墅项目部工程在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向陈金堂租赁了钢管及夹头,并由时任工地材料员的李宝忠和娄宝林经手及签字。经结算,傅荣夫结欠陈金堂租费207224.1元,缺少钢管及夹头赔偿款29210元,合计236434.1元。

后因傅荣夫无力归还,陈金堂于2015年7月10日向越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荣夫、李宝忠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20425.67元,赔偿款29210元,合计349635.6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在傅荣夫、李宝忠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依据陈金堂提供的傅荣夫、李宝忠均在“钢管、扣件租赁及赔偿结账单”的承租人代表处签字,认定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傅荣夫、李宝忠两被告,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傅荣夫、李宝忠支付陈金堂钢管、夹头租费及赔偿金合计23643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本案判决文书系公告送达,该判决生效后李宝忠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多背了几十万的债务,无处申诉的李宝忠想到了检察院,于是他向越城区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越城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李宝忠为与陈金堂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之一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有工资欠条、工资单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确定李宝忠共同承担义务存在错误,案件公告送达存在瑕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被告行使举证权、抗辩权,遂提请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越城区检察院意见,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越城区法院再审。越城区法院再审认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李宝忠非租赁合同相对方,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申诉人为工地材料员,且原审证据结账单、赔偿协议等的表述,也可确认承租方为傅荣夫,原审认定“两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费”与新证据认定事实不符,判决申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当,理应予以纠正,遂作出(2017)浙0602民再1号判决,撤销原(2015)绍越袍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原审被告傅荣夫支付原审原告陈金堂钢、夹头租费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643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来源:浙江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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