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情,故意歪曲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造成错误判决构成枉法裁判罪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如何认定法官枉法裁判 :

第一,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

第二,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

第三,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政工科科长,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同年4月15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依据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正定级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升级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干部简明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卷宗、城镇房屋登记簿、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及马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民事案件登记本复印件、案件统计表、民事卷宗及民事裁判文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蔡某、孙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王某、叶某某、王某2、郁某某、卢某某、郁某某2、王某3、苏某某、陈某某2、郭某、郝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傅某某、刘某、马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夏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张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

一、主体身份事实

张某某于1988年7月在法律院校全日制本科法学专业毕业后,进入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工作并于1989年8月16日转正,1993年2月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4年12月担任经济庭副庭长,1996年5月担任执行庭副庭长,1998年3月担任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2000年1月被任命为民事审判一庭庭长,2002年8月被任命为民事审判二庭庭长,2004年8月被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2006年2月被任命为正科级审判员,2012月9月被任命为政工科科长,2012年10月15日被任命为该院党组成员,同年11月5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职务,其同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及司法工作人员身份。2012年9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某仍兼职履行民事审判二庭庭长职务,全面主持该庭工作。

二、民事枉法裁判事实

2008年1月20日,出租方马鞍山市长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兴租赁站)与承租方南京淳朴建筑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淳朴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钢管初定1500吨、扣件初定50万只,用于合肥航空产业园721工程,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应向出租方支付当月应缴纳租金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如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引起诉讼,承租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作为南京淳朴公司的担保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四公司)的担保范围是“本合同货及租金全由我单位负责担保,以到场货为准”。后各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8月19日向雨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连带支付租金584285.56元、违约金584285.56元、下架堆放费和上架费15653元、扣件清理养护费70091.60元、律师费45401元,合计1299716.70元;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天支付长兴租赁站租金4589.61元;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连带退还长兴租赁站钢管176813.60米、钢管套头732个、扣件350458个;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雨山区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上述民事案件,由时任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的张某某独任审判,同年8月26日,经戴某某申请,雨山区法院裁定冻结安建四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多次找张某某沟通案情,请求予以关照,明确告知张某某南京淳朴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只有判决安建四公司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某某才能实际获得清偿,戴某某亦表示日后会给予“感谢”。该案庭审过程中,安建四公司提出“本合同货及租金全由我单位负责担保”是由戴某某书写,“以到场货为准”是其公司负责人注明,故安建四公司只对到场货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对整个合同进行担保。2009年1月20日,雨山区法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淳朴公司支付戴某某租金等费用1061604.93元、违约金584285.56元,合计1645890.49元;南京淳朴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日向戴某某支付租金4589.61元;安建四公司对上述条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张某某在判决书中写到“因第二被告(指安建四公司)对合同进行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对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货及租金全由我单位负责担保,以到场货为准”作出回应。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因张某某支持了戴某某的全部诉求,戴某某在张某某住处送予其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明知戴某某送予财物是对其履职行为表示感谢仍予以收受。

一审宣判后,安建四公司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持有异议,遂以雨山区法院漏判诉讼请求为由,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马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雨山区法院重审。

雨山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主审人是民二庭审判员江某某。该案重新审理期间,戴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某住处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明知戴某某是为了能够在该案重审过程中继续获得其关照,仍予以收受。

2010年2月10日,张某某作为雨山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了该案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张某某在会上介绍了该案情况,并陈述“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的约定是指对合同中的租赁物进行担保,合同外的则不承担,但因租赁物现在是由安建四公司使用和掌握,淳朴公司尚欠租金,故担保人安建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明确表示支持戴某某的违约金诉求。2010年2月9日(副卷中出现两份判决结果相同的判决书,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2月9日),雨山区法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淳朴公司支付戴某某租金584285.56元、违约金400000元,计984285.56元;南京淳朴公司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日向戴某某支付租金4589.61元;南京淳朴公司向戴某某退还钢管176813.60米、钢管套头732个及扣件350458只,并支付该租赁物下架堆放费和上架费15653元、扣件清理费70091.60元,计85744.60元;安建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重审一审宣判后,安建四公司再次提出上诉。2010年7月3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马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安建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本合同货及租金”,其应对南京淳朴公司承租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返还及返还之前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确定的安建四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了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故判决撤销了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安建四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二审宣判后,安建四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过程中,张某某向戴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郁某某所有的房屋,戴某某同意。2011年6月12日,戴某某转账人民币70000元至张某某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郁某某,银行卡号为6227……3783)。后戴某某为感谢张某某先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日后继续获得关照,向张某某明确表示不用归还上述70000元,张某某默认且再未提及归还该款。

2013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戴应祥涉嫌诈骗案已于2010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主要证据“租金结算单”是戴某某与戴应祥共同制作的六张出库单的汇总、结算,二人于2009年9月在公安机关均陈述(二人询问笔录已在重审一审时,由安建四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提供,该院认为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故未采信)上述六张出库单是虚假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及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某某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为能够在案件审理、沟通协调等方面获得张某某关照,以及感谢张某某给其介绍案源,卢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分两次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5000元,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通过张某某妻子郁某某2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卡一张,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0年,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3(现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主任)代理的彭某某诉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由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张某某是该案主审人,王某3是马鞍山市吉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3为能够在案件审理及诉讼保全等方面获得张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09年,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张某某均是主审人,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某某是马鞍山迪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结束后,苏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案件审理及诉讼进度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至2012年,安徽润泽光电有限公司每年都有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均是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郭某负责处理诉讼事务。2012年1月的一天,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郭某提出帮忙报销餐饮费发票的要求,郭某同意并将张某某提供的餐饮费发票通过公司财务报销,后在张某某办公室内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460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予以收受。

5.2007年至2012年,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郝某某(曾系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部分案件主审人是张某某,其中戴某某诉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郝某某是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是原审一审主审人。为了能够让张某某在案件处理上支持其观点,以及在诉讼保全及开庭时间安排等方面获得张某某的关照,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郝某某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前的一天,均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后因戴某某更换诉讼代理人,郝某某未再送购物卡给张某某。

6.2007年、2008年、2012年,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均是张某某。为了在案件审理方面获得张某某的关照,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法务主管杨某某均到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11年,曹某某诉马鞍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是张某某。案件审理结束后,曹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判决其胜诉,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马鞍山市重阳路黟县土菜馆宴请张某某,餐后,曹某某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

8.2008年至2012年间,李某某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多为张某某。为了让张某某能够快速审结案件并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均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9.2008年至2012年,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其中,该公司于2010年诉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主审人是张某某。案件审理结束后,为了感谢张某某判决其公司胜诉及继续获得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监事、股东傅某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向傅某某提出帮忙处理餐饮费及烟酒费发票的要求,傅某某应允并计算好票据金额后将票据撕毁,后在张某某办公室内交给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

10.2008年至2013年,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星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部分案件主审人是张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刘某负责处理诉讼事务。为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张某某的关照,刘某于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均到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1.2009年至2015年,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部分案件主审人是张某某,该公司信贷部经理马某某负责处理诉讼事务。为了在案件调解、诉讼保全及审判进度方面获得张某某的关照,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马某某均到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10年,马鞍山市万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是张某某,经张某某多次主持调解,该案终调解结案,且马鞍山市润翔金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2011年年初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马鞍山市万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许某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13.2012年12月26日,宋某某以马鞍山中炬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该案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结案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因张某某是民二庭庭长,宋某某找张某某沟通案件情况。为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关照,2012年年底的一天,宋某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宋某某又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4.2010年,马鞍山市斌勇矿业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是张某某,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是马鞍山市斌勇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结束后,因马鞍山市斌勇矿业有限公司胜诉,吴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四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5.夏某某原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主任,2009年至2011年均有代理的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为了在案件审理中获得张某某关照及其律所其他律师办案方便,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夏某某均到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6.2010年至2016年,马鞍山市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多起民事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其中,2011年有三起案件的主审人是张某某。为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张某某的关照,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均到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7.2011年,吴如洪诉马云龙租赁合同纠纷案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某某是马云龙的诉讼代理人。为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得张先某某的关照,费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雨山区法院办公楼下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

18.2012年,安徽信成融资有限公司诉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在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理,主审人是张某某,该案于同年9月3日立案,11月20日判决结案,安徽信成融资有限公司胜诉。2012年年底的一天,时任安徽信成融资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的张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快速审结该案及判决其公司胜诉,在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张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戴某某如实交代了因其诉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得到张先知的关照,先后三次共计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同年4月1日,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张某某民事枉法裁判、受贿一案;当日,侦查人员将张某某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带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同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外办事时接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后其回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被告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室等候,便主动到会议室,随后被带离;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手书关于枉法裁判的主要情况及情况说明,如实供述了其民事枉法裁判及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期间,为徇私情、私利,审理民事案件时故意歪曲理解法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并收受当事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6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他人为其报销个人消费发票,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受贿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对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一万九千六百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证据不足;2.若认定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系情节认定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民事枉法裁判、受贿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期间,为徇私情、私利,审理民事案件时故意歪曲理解法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并收受当事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6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某在受贿犯罪中部分事实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受贿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刑法规定,民事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故意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私利,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应予立案。从法律规定及立案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并不以判决实际发生效力或实际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为构罪的唯一标准,只要行为人出于徇私情、私利的目的,故意歪曲理解法律而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经查:1.上诉人张某某在处理戴某某与安建四公司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中有歪曲理解、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客观行为。安建四公司作为南京淳朴公司的担保人,对长兴租赁站与南京淳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担保范围约定是“本合同货及租金由我单位负责担保,以到场货为准”,担保范围明确是“到场的货及租金”。上诉人张先知作为一名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期间担任民二庭庭长十年的法官,有一定的法律功底,审判经验较为丰富,且自《担保法》实施以来,审理过多起租赁合同纠纷类案件,其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确知悉的,即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案件主审人,在安建四公司保证范围已明确约定为“限于到场的货及租金”且该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抗辩,表示“只应对到场货承担保证责任,不对整个合同进行担保”的情况下,理应对安建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作出回应,但其在判决书中仅写到“因第二被告(指安建四公司)对合同进行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张某某在重审一审的审判委员会上发言“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的约定是指对合同中的租赁物进行担保,合同外的则不承担”,但在谈到处理意见时却发表具有导向作用的言论,仍明确表示安建四公司应当对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见,上诉人张某某具有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判决安建四公司对违约金等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客观行为。2.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张某某因处理民事诉讼于2007年与戴某某相识且关系较好,张某某在审理戴某某诉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时,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多次找张某某沟通意见,明确告知南京淳朴公司无偿还能力,只有让安建四公司对所有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某某才能获得清偿,戴某某并明确向上诉人张某某表示日后会给予“感谢”。后张某某明知戴某某是为表示“感谢”,在一审宣判后、发回重审一审期间,先后收受戴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0000元。3.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张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为徇私情、私利而枉法裁判,故意歪曲理解、错误适用法律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同时非法收受当事人戴某某所送贿赂款120000元,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安建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违背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应有的廉洁自律、公平公正、依法办案的法定职责,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与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结合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其本人及辩护人所提的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中依法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是2016年3月23日接到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回到雨山区人民法院接受侦查人员调查;2016年3月30日,涉案人员戴某某如实交代了其诉南京淳朴公司、安建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具体违约金事项上获得张某某关照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其先后三次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了其民事枉法裁判的主要犯罪事实。刑法设立自首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悔罪,真正将自己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上诉人张某某主动接受调查后并没有及时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在调查八天之后,且是在涉案关键人员戴某某供述相关事实后才书写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不能体现出其具有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一、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与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基本相同,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犯罪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公正。因为司法活动还包括立案侦查与审查起诉活动,而本罪只涉及审判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由此可见,犯罪客观方面有三个特点:

(1)枉法裁判的行为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的民事审判,是指按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活动,因此,经济审判也应视为民事审判活动。

(2)必须是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依照事实和法律本应判决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行为人却故意颠倒黑白地判决该当事人败诉或胜诉;或者对本应承担较重民事、行政责任的当事人违法判定减轻其责任;对本应承担较轻民事、行政责任的当事人违法判定加重其责任;等等。

(3)枉法裁判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 犯罪主体是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司法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人际关系共谋枉法裁判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而故意地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如果行为人过失地作出不公正判决,或者因为业务水平低下而作出错误判决,均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二、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认定

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虽然二者侵犯的客体都可归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但二者侵犯的客体又各不相同:前者侵犯的是民事、行政审判的正常活动与民事、行政审判的公正,后者侵犯的是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与刑事司法的公正。

(2)客观表现也有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则既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也可能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3)行为所指对象不同。前者针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后者则针对一般公民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第二,要正确处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关系。由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人往往在行为过程中(包括行为前、行为中、行为后)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特征,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前二罪的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如果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的,只分别按前二罪处理;如果达到或超过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应按其中的重罪处罚。

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分两种情况来处罚;

(1)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 举报枉法裁判去什么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法官枉法裁判可以向监察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举报,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还可以向纪委举报。

笔者曾经就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过网上举报,目前没有得到任何回应。但仍然在探寻一种有效方法,需要时间验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徇私情,故意歪曲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造成错误判决构成枉法裁判罪

徇私情,故意歪曲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造成错误判决构成枉法裁判罪

徇私情,故意歪曲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造成错误判决构成枉法裁判罪

来源:张灰灰z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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