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新鲜事」案例集第五弹——二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今天要连载的是

二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知新鲜事」案例集第五弹——二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干货如下:

案例一: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难以获取侵权产品实物时如何举证

【要点提示】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的特殊性或自身取证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时无法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即使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取证也无法完全展示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如何做出侵权比对判断甚至推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法官在无法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明确了被控侵权的全部技术方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情】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3820653.6,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7。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公证了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bauma China 2014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公证了被告官网www.mpcrusher.com,该网站首页有“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该网站上有立轴式冲击破碎机GS300的图片及产品优势、工作原理、技术参数等文字介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出口至越南。

2015年9月9日,汇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衢州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GS300立轴式冲击破碎机是否与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1627C’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硅所[2015]鉴字第011号侵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GS300立轴式冲击破碎机对应的技术特征与CN100341627C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鉴定人叶枝灿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人明确表示虽然此次鉴定的主要鉴材是照片和视频资料,但可以从中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虽然无法看到是否是90度但可以推导出该L形方向导杆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相同。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其水平腿位于六边形内外料斗之间,与转子成切线方向,因此与转子旋转方向一致,其垂直腿与上方形成相对密封结构,故可以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录像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角度上的明显差异;其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导向杆的角度为100度,与90度相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两者均可以实现“积聚原料形成坡体”、“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等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00度的导向杆能产生其他显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后,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段记载“然而也可能形成一个例如钢板、瓷砖或者类似板的预制坡体,所述坡体在粉碎机启动之后立即具有一个关于转子的期望切向倾斜度”,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为必须是90度。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价格这一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48号

「知新鲜事」案例集第五弹——二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二: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侵权纠纷中环境特征的认定

【要点提示】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涉及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也常有涉及,但一直缺乏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在适用中仍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案情】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

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颖公司)。

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原告从亭颖公司处购得由中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均予以确认。

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

审理中,原告称亭颖公司向中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亭颖公司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为了保全证据。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仍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称亭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为了保全证据,因此,亭颖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意,实质上并未有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及合理费用18,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知新鲜事」案例集第五弹——二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此二则案例来源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编写的四本案例集,其中收录的都是上海三中院(知产法院、铁路中院)审理的常见类型的真实案例。

编写这四本案例集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有助于公众和当事人通过这些常见案例了解三中院、知产法院和铁路中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另一方面,是让当事人通过这些案例对三中院(知产法院、铁路中院)管辖的常见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尺度有个概要的了解,可以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对照后作出预判,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我院裁判的案件是否公正进行监督。

案例书以小开本的形式印刷并放置于诉讼服务大厅的免费书吧,供群众免费取阅,同时也将上述案例输入诉讼服务一体机中,供当事人查阅。

「知新鲜事」案例集第五弹——二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上海知产法院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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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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