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兰诉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斋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兴兰。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中州租赁部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杨少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斋田,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5508292555,住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凯杰路北。

原告李兴兰诉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王斋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李军民,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普、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兰诉称,2013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富海世纪花园1#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由王斋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668873.97元及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租金的违约金1968741.32元,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另外被告下欠原告钢管32105.7米,扣件42623个,顶丝4247根,顶丝帽252个,扣件螺丝2300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是靠贷款经营,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大地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2、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668873.97元(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及违约金(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租金的违约金1968741.32元,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32105.7米,扣件42623个,顶丝4247根,顶丝帽252个,扣件螺丝2300条,并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返还结清时止,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赔偿之前仍付租金(物品赔偿款80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承担;5、被告王斋田对上述2、3、4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斋田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5日,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大地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王斋田作为承租方担保人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约定:1、租赁物资费用标准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山形卡0.002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2、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3、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出租方每天加收承租方租金1%的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对连续不付租金者,出租方可以停止其使用生产,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自负;4、承租方在使用建筑材料过程中,建筑材料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负责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必须在办理手续日期当天内付清赔款,否则租金照算。丢失赔偿:丢失顶丝30元/根,顶丝帽、底座6元/个,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大头柱100元/根,大头柱上、下节30元/根,大头柱底座6元/个,山形卡1.5元/个,套头8元/个;5、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至2014年8月11日,大地建筑公司还欠原告租赁费668873.97元及部分租赁物(钢管32105.7米、扣件42623个、顶丝4247根、顶丝帽252个、扣件螺丝2300条)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是业主为李兴兰的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书、地基验槽记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王斋田证明及信函、结算清单和明细;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提供的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印章审批许可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年检报告(2009年度)、公司变更登记书、照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兴兰与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大地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大地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地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尚欠钢管32105.7米、扣件42623个、顶丝4247根、顶丝帽252个、扣件螺丝2300条),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并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至2014年8月11日止,大地建筑公司欠租赁费668873.97元,违约金1968741.3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地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68873.9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日支付租金1%违约金过高,因此,从2014年8月12日起的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斋田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王斋田应对租赁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大地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的理由,从本院调取的大地建筑公司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大地建筑公司并非只有其提供的两枚印章,且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自始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地基验槽记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证据均为原件,均盖有大地建筑公司的印章,故对大地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兴兰租赁费668873.97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兴兰钢管32105.7米、扣件42623个、顶丝4247根、顶丝帽252个、扣件螺丝2300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

四、王斋田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斋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480元,由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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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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