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案件行刑衔接中的疑难问题探讨

涉刑质量案件是否以相对人主观故意为前提?

从立法和行政机关表态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产品质量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是,“构成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对第五十条的解释是,“构成犯罪的,须具备以下的条件: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生产者、销售者来说,都是属于故意行为……”。同时,对于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也有例外规定,“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则对销售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虽然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文件中没有直接将“主观故意”设定为移交追刑的前提条件,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受理移交案件时都会重点考量是否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无证据一般不受案。当然,如果遇到货值较大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质量违法案件,因种种客观原因,如企业原材料采购、投料、销售、检验记录等资料不完备等,通过行政执法手段确实无法证明企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建议还是稳妥起见,先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如经其审查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待退案后市场监管部门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如何调查取证相对人主观故意的证据?

产品是生产出来的,如果企业存在主观故意,在采购原料、下单投料生产、质量自检等环节自然会留下痕迹,可以结合领料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综合判断。

现在很多企业是以销定产,在生产线上能找到订货单或生产任务单。例如,东莞市市场监管局曾查处电线电缆企业,在生产车间隐蔽处就发现了写着“国标七成”的《客户订货单》,违法嫌疑明显。办案人员马上趁热打铁,在隐蔽录音的情况下对生产工人进行了询问,工人承认部分电线产品的金属导体直径跟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比起来偏小。获得口供后办案人员又立即将目光对准了车间的《生产工序原始记录》和原料仓的《物料领用记录》,找到对应“国标七成”订货单的两份记录,一经比对确认了在生产计划和投料时存在故意偷工减料的事实。再结合对电线成品的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报告,就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故意。

如果没有对生产环节检查或者检查未发现问题,但在厂家成品仓或者流通领域抽检到产品严重不合格,通过仔细分析不合格原因,一样可以倒推回去查证。例如,对小家电类产品的抽查,各级抽查中经常发现以下项目不合格, 如“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内部带电部分未装保护网或防护网空隙过大)、“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整机重量超过3千克,未按标准规定使用更高性能的导线,或者故意使用便宜较细的导线)、“接地措施”(接地螺钉未安装防松垫片和螺母)、“耐热和耐燃”(绝缘材料部件灼烧超时)等,根据不合格项目深入了解原因,如果企业承认为节省成本而使用更细导线和差的外壳、省略防松垫片等则初步认定主观故意。

同时也可查询企业同类产品之前是否有过相同项目不合格的记录,如果之前不合格履行整改义务,后续仍出现相同项目不合格,也有理由认为主观故意。

货值接近但尚未达到移交条件的是否移送?

实践中,往往会遇上涉案货值已经接近但尚未达到移送条件的情况,这种情况必须要慎之又慎,不能只作简单调查。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移送条件中关于货值金额是这样规定的:第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第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实践中,不能认定货值未达到移送条件就只进行行政处罚,而需要穷尽行政手段再多方调查确认。前文列举的查处电线电缆案,因有明显违法嫌疑,所以办案人员对企业成品仓内所有批次的电线都进行了抽样,经检验和复检,确认不合格产品的货值约13万元,尚未达到“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条件,但因为涉及行业和时间点都比较敏感,所以办案人员还是对现场查获的近期所有的销售记录和去向进行了梳理,然后给销售去向涉及的市内外的市场监管部门(分局)、电力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发出数十份协查函,通报并请相关部门核查已经销售出去的电线的质量状况,职能部门对已销售、尚未使用的电线进行了抽检,又发现了几万元货值的不合格产品,至此该案顺利移交。

案件移交了就算履职到位吗?

如果在移交之前的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本身或者违法后果明显涉及其他省市、其他部门的监管职责的,办案人员应将相关情况通报给相关单位。

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案件达到移交条件立即移交公安机关就一了百了,其他都与自己无关。但笔者认为,如果在移交之前的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本身或者违法后果明显涉及其他省市、其他部门的监管职责的,办案人员有义务将相关情况明确通报给相关单位,一方面是为了对违法行为的各个环节的查处形成合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身履责到位。例如,之前办理的一宗生产、销售伪劣消防设备案件,办案人员在检查现场发现企业充装的灭火剂有较大违法嫌疑,查获了相应的购入原料记录、充装记录和生产任务单,从相应记录发现企业曾经给四川、广东省的多个消防经营公司提供过消防设备和灭火剂,且工程项目多为政府会议厅、档案馆、商业综合广场之类重点场所。因为消防安全关系重大,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认定灭火剂存在严重问题之后,办案人员立刻起草通报函,分别寄给四川、深圳及本市的消防部门和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同时也上报了省局业务处室。之后,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通报函内容进行了核查,其中四川省消防总队据此还专门发文,在全省范围开展了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专项整治行动,省局业务处室也组织检验机构在省内开展该类灭火产品的专项抽查工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通力配合,又查证到该企业新的违法事实和金额。

产品质量案件行刑衔接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也规定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实际上对应《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范畴。《刑法》中这一节从一百四十条到一百四十八条,类别分别是:普通产品;假药;劣药;食品;含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九大类商品。

为了进一步明确质量案件“行刑衔接”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已废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对犯罪认定、量刑标准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作者: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管局 孔迪

本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19年第17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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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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