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序论坛 | 员工越权签约,公司是否需要为其担责?

公司经营过程中,特别针对职工流动性大、数量多的公司,常会面临员工在职或离职后,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风险。尽管公司已经尽其所能对公司证照、印章规范管理,但也难免会有疏漏。而一旦员工对外冒用公司名义造成巨额损失,最终公司往往会被推到承担责任的第一线。那么员工越权对外签署合同,公司究竟是否需要对员工行为进行担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越权对外签约,如果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则该员工行为虽越权,但公司需要担责。例如A公司内部规定市场部除经理外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但如果员工张三擅自对外与李四签署了合同,又足够使李四相信张三有权对外签署合同,则不能因为公司约定张三不能对外签署合同就否认该份合同的效力,该份合同签署后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前文提到的“足以使人相信”其实就是指“表见代理”制度。《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证商事活动的效率和稳定,只要行使代理权的人能够让相对人产生足够信任,即拥有代理权的“外观”,其对善意相对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后果都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权利外观”,一般体现为授权委托书、公章、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等。要构成表见代理除了需要代理人拥有“权利外观”,还需要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以前述例子,尽管张三根据公司规定越权,但如果李四对于张三身份明知不具备代理权限,或是与张三一同勾结损害公司利益,则不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因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当事人,所以就不满足法律保护的条件,自然就不会认定为表见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之所以建立表见代理制度,一者是为了维护商事效率与安全,避免由于代理权问题而消耗大量机会成本;二者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可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在维护了前两者利益后,公司的利益往往遭受侵害,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责后,可以向越权员工追偿,但作为自然人的员工往往不具备偿还能力,最终造成公司事实上追偿不能而只能承担利益受损的后果。且在此过程中公司不仅仅是财产遭受损失,还遭受了商业信誉、时间成本等无形损失。如果是公司自身管理问题所致,那么由公司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可如果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最终却由于员工、乃至根本不是员工的第三人通过私刻公章、偷盗空白合同、伪造介绍信等完全无法掌控的原因导致了表见代理,公司承担责任就明显有悖公平。如此一来将会导致公司经营风险的不可预期、不可控制。

目前从实践上和学术上都开始引用“本人可归责性”这一判断标准。“本人可归责性”,即在保护商事效率和善意相对人的同时,将无过错本人纳入法益的保护范围,旨在调和仅依据“权利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错”判断标准下,公司无故承受过大责任的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教授认为:“本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本质原因必须是在本人自身行为参与的情况下……如果信赖是因为代理人自己的某些行为,并且本人对实施的法律行为不知情,那么无论如何都不应当要求本人对相对人的利益承担责任”。即不能够对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有悖民法公平原则,最终也无法起到保护商事安全的作用。从审判实践上,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公司无牵连,主要指下列情况:第一,员工或第三人私刻、伪造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第二,公司权利外观遗失后,公司已充分合理的方式作出的公告。这些情况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本质原因就在于公司不能,且不可能控制该代理行为的发生,公司已尽高度注意义务,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公司毫无关系。

表见代理的构成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只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即可。双重要件说要求本人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同时成立。笔者认为双重要件说更合理,“本人可归责性”的引入是十分必要的,表见代理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这种保护不应当是一种“损害的转移”,将善意相对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转移至公司。诚然,实践中公司往往经济实力更为雄厚,但这并不是其应然承担更大风险的理由。折中来看,就算公司需承担更大风险,也应当是有限范围内的风险,即由于自身管理原因所致的风险,而不是不可知、不可测、不可控的外在风险。如果公司需要为一个与自身毫无联系、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无任何过失过错的行为担责,将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不可知论。

“本人可归责性”典型案例(改编自2015郴民三终字第94号判决):

A公司与刘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包给刘某施工。A公司后与鲁某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租赁钢架管等施工材料若干,并约定租期、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鲁某将租赁建材全部按合同要求运至工地,后该建筑工地陆续向鲁某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租期到期时,仍有6860米钢架管、6866套扣件未归还,396877元人民币租金未支付。后鲁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

除以上事实外,经法院查明《建材租赁合同》为鲁某与刘某签订,刘某之前已因伪造A公司公章被当地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鲁某与刘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和认可,鲁某和刘某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系双方个人的行为,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桂阳A公司小区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已查明是刘苹私刻的,且该名称A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而且,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发货结算时,A公司并未参与,亦不知情,因此,鲁某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其实对于公司而言,最佳的风险解决方式,还是防范于未然。避免公章等硬件管理疏漏导致权利外观失管,及时向已离开公司的员工收回相关材料,强化内部管理,在发现可能存在私刻公章、伪造文件等情况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并报案,如果发生涉诉风险,应及时聘请律师介入防止损失的扩大。

来源:云南震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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