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尚天交实业、绵阳市金义达科技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

上诉人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天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达公司)、韩小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易尚天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稼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金义达公司和韩小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铃、张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尚天交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停止侵害易尚天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金义达公司、韩小锦赔偿易尚天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对已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3.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承担易尚天交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4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易尚天交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载体图纸不具有真实性错误。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纸载明了相关密点,其中第1、2、3、4、7张图纸上所载明时间为打印时间,而非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应认定为有效的技术秘密载体。(二)易尚天交公司主张的钢球质量应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了密点是具体设备型号对应的钢球数量数值,并说明该数值是关键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三)易尚天交公司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并与韩小锦签订劳动合同。易尚天交公司与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在与韩小锦的劳动合同首页有韩小锦的签字,对其具有拘束力,韩小锦对易尚天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金义达公司和韩小锦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尚天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易尚天交公司起诉请求:1.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停止侵害易尚天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金义达公司、韩小锦赔偿易尚天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承担易尚天交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商业秘密系摩擦式软启动节能安全联轴器(型号包括4级电机75千瓦和132千瓦)图纸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包括结构、尺寸、参数、零部件的连接方式。

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共同辩称:易尚天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易尚天交公司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易尚天交公司无证据证明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所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信息与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易尚天交公司明确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分别实施的是使用行为和披露行为,易尚天交公司关于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共同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易尚天交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相关情况

原审庭审中,易尚天交公司提交了9张图纸,来确定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如下:

图纸1,载明:名称“钢球式软启动节能安全联轴器本体”、型号“SGAQ(75-90)-4”,包括(1)转子、(2)轴承端盖螺钉/弹簧垫圈、(3)轴承端盖、(4)电机端盖、(5)电机端盖螺钉/弹簧垫圈、(6)壳体、(7)柱销端盖螺钉/弹簧垫圈、(8)圆柱销、(9)柱销端盖、(10)柱销圈、(11)尼龙限位螺钉、(12)轴承挡圈、(13)轴承、(14)钢球、(15)圆柱销,共计15个结构,设计“何文祥、时间2019年3月21日”。易尚天交公司主张其中的(1)转子、(6)壳体、(8)圆柱销、(14)钢球结构是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易尚天交公司庭审认可图纸1中所载明的结构在公开文献中有所公开,但其对于主从动柱销的连接方式是其所独有的,并在图纸2、5中所有载明。

图纸2,载明:名称“从动端”、型号“SGAQ75-4-YA60*142”,设计“何文祥、时间2019年3月20日”。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图纸中的柱销孔数量14个以及直径尺寸30mm,柱销分度圆的直径尺寸296mm;抗减销数量2个,及其尺寸即宽14mm,高4.6mm,是其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图纸3,载明:名称“转子”、型号“SGAQ75-4(75.90)”,设计“何文祥、时间2019年3月20日”。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图纸中载明的转子尺寸,即外径302mm,长度142mm,叶片部分的宽度54mm,叶片的直径302mm为其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图纸4,载明:名称“摩擦式节能软启动安全联轴器”、型号“SGAQ75-4=288”,设计“何文祥、时间2019年3月20日”。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图纸上载明标号5为柱销。

图纸5,载明:名称“柱销圈”、型号“SGAQ75-4(75.90.110.132.160)”,设计“阳勇、时间2017年7月10日”。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图纸上载明的柱销孔数量14个以及直径尺寸30mm,柱销分度圆的直径尺寸296mm;抗减销数量2个及其尺寸即宽14mm、高4.6mm,是其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图纸6,载明:名称“电机端盖”、型号“SGAQ75-4(75.90.110.132.160)”,设计“何文祥、时间2019年3月20日”。易尚天交公司未主张该图纸中的技术信息。

图纸7,载明:名称“壳体”、型号“SGAQ75-4(75.90)”,设计“何文祥、时间2019年3月20日”。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图纸中载明的壳体的尺寸,即外径348mm、内径304mm、长度64mm为其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图纸8,载明:名称“柱销端盖”、型号“SGAQ75-4(75.90.110.132.160)”,设计“阳勇、时间2017年7月10日”。易尚天交公司未主张该图纸中的技术信息。

对于软启动联轴器启动力矩校核(4级电机)表格,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表格中记载的“SGAQ75-4”钢球重量为8.25KG、“SGAQ132-4”钢球重量为14.52KG为其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二)易尚天交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易尚天交公司员工邓兵出庭作证称,曾于2018年在公司办公室通过U盘将包括上述图纸5、8在内的技术图纸资料提供给韩小锦。

2020年7月29日,金义达公司向富来泊科技公司销售6台限矩形钢球耦合器(包括JESF3-4-0132型号3套、JESF3-4-0075型号3套),合同价款6.3万元。富来泊科技公司又将该设备以9.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韩小锦曾系易尚天交公司员工,易尚天交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给韩小锦缴纳了社会保险。

金义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0日,韩小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工业设计服务。

易尚天交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易尚天交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是否应当承担易尚天交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易尚天交公司主张保护的前述技术信息,需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才能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对于易尚天交公司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第一,从易尚天交公司所举示的承载技术信息的载体来看,其所举示的9张图纸,其中,易尚天交公司未主张图纸6、8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图纸1、2、3、4、7上记载的时间均在2019年3月,而按照易尚天交公司的主张以及其公司员工邓兵的证人证言,上述图纸的时间晚于韩小锦于2018年获取案涉技术方案的时间;图纸9系易尚天交公司自行绘制的表格,并未记载制作时间,易尚天交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图纸5虽载明了制作时间为2017年,但系电脑打印件,易尚天交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来证明其真实性,故易尚天交公司基于上述图纸来确定其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不能成立。第二,从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方案来看,摩擦式软启动节能安全联轴器系常规的电机辅助设备,该设备的基本结构在公开文献中有所公开,相应尺寸、数量、零部件的连接方式,所述领域的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对产品观察或者简单拆卸直接获得,因此易尚天交公司主张该设备中部分结构及尺寸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由不能成立;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设备中填充的钢球重量是其技术秘密,但其举示的图纸中对此并未有所记载,其仅举示了一张自制表格,但又未能说明该表格与完整技术方案的关联性,同时根据表格记载的计算公式以及相应数值的取值也未能证明其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故该信息不能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第三,从易尚天交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来看,易尚天交公司主张其与韩小锦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韩小锦负有保密义务,韩小锦虽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签订过该劳动合同,故在该合同落款处无韩小锦签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易尚天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涉密的文档采取了加密手段等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可见,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对易尚天交公司因此主张金义达公司、韩小锦侵害易尚天交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易尚天交公司提交了2份打印图纸和2份计算机录屏视频,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方案真实,与金义达公司销售的产品相对应。易尚天交公司另提交了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二审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

金义达公司、韩小锦质证认为:视频资料和图纸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易尚天交公司享有该商业秘密;对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易尚天交公司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易尚天交公司提交的图纸和视频资料未经公证,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据此证明其享有与该证据展示内容相关的技术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其关于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前提,本院在下述判决说理中分析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易尚天交公司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是否实施了侵害易尚天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中,易尚天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份图纸及1张表格,作为其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载体,并在原审中明确,其依该载体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包括:图纸1中的转子、壳体、圆柱销、钢球结构;图纸2中图纸中载明的柱销孔数量14个以及直径尺寸30mm,柱销分度圆的直径尺寸296mm;抗减销数量2个及其尺寸即宽14mm、高4.6mm;图纸3中载明的转子尺寸,即外径302mm、长度142mm、叶片部分的宽度54mm、叶片的直径302mm;图纸4中载明标号5为柱销;图纸5中载明的柱销孔数量14个以及直径尺寸30mm、柱销分度圆的直径尺寸296mm;抗减销数量2个及其尺寸即宽14mm、高4.6mm;图纸7中载明的壳体的尺寸,即外径348mm、内径304mm、长度64mm;表格中记载的“SGAQ75-4”钢球重量为8.25KG、“SGAQ132-4”钢球重量为14.52KG。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易尚天交公司欲主张上述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具有非公知性。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图纸1中所载明的结构已在文献中公开,且由该图纸记载可见,钢球和圆柱销均标注为标件。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钢球重量及相关部件的尺寸、结构、材料及连接方式等,均存在于其生产的产品之中,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故原审法院认定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其次,易尚天交公司提交的部分图纸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明显晚于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所主张的韩小锦获得该信息的时间,易尚天交公司虽主张该时间仅为图纸打印时间而非技术信息形成时间,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证明该信息的形成时间早于该图纸记载时间,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易尚天交公司既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又未能证明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其据此要求金义达公司和韩小锦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尚天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厌战坷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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