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通报11起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3月24日,记者从河北省住建厅获悉,为进一步加强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工作,充分发挥典型违法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有效维护燃气行业秩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2022年第三批11起燃气领域典型违法案件,分别是:

一、邯郸滏通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广平县东王封加气站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该加气站天然气储存罐周边报警器护管严重破裂,天然气储存罐及燃气输送管道周边有大量干枯杂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广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张家口金越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第一款“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张家口市兴旺气体销售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该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张家口某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四)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的规定,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案

该公司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八)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7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山东亿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该公司建设的汽车加气站,未按照燃气工程施工标准施工,未设置防雷接地、绝缘保护装置,灭火器数量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秦皇岛昆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该公司存在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及罐区警示标志、充装区内设置床铺、线管不防爆、未标识介质名称及流向、照明电源接线盒进线处未进行封堵、加压泵防爆配电箱螺丝未配齐、充装区防爆配电箱紧固螺栓松动、电子灌装秤显示器未安装防护罩、卸车区管道压力表未检验、未设置安全须知等警示和风险告知牌并配备报警器等安全隐患,且复查时未按要求全部整改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邢台市琳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案

该公司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现有地下燃气管线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邢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河北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案

该公司在临城县东镇学区新建西羊泉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的运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临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闫某某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案

闫某某在其邯郸市住所内,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的规定,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十、王某某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案

王某某在沙河市某门市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9条第(十)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7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39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沙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王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案

王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9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7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39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广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燕都融媒体记者李会嫔)

来源:燕赵都市报纵览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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