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费用由谁承担

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费用由谁承担

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费用由谁承担

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18日,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鑫公司承建勤丰公司案涉工程的桩基、土方、基坑、土建、水电、消防、暖通、幕墙、弱电和室外工程,工程价款16,612.0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3年7月2日、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土方等工程变为勤丰公司直接分包;建鑫公司收取2%~3%的配合管理费,并就勤丰公司直接采购物资的情况收取2%~3%的采保费:工程工期为22个月,提前不奖励,逾期每天罚款1万元,非建鑫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签证确认顺延工期。

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施工区域内的高压线、煤气管线一直未移出项目工程红线范围内,为此勤丰公司与市供电局、天然气公司多次讨论管线迁移及方案,致使工程延期,预计整个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为此本项目原施工合同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其他条款内容不变。201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原审判决中,勤丰公司委托常熟市兴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兴联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兴联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初稿后,因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兴联公司经两次修订,形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稿)》(简称《工程造价报告》)确定造价为15,260.27万元。该《工程造价报告》就延误及相应扣款问题认为:合同工期应根据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22个月认定,即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所列高压线、煤气管线问题只涉及开工的延误,后期部分工期延误为非发包方原因。按照2012年6月10日《现场签证单》,明确2011年3月开工至2012年5月主体结构完成,该签证单充分说明高压线和煤气管道的影响左2011年3月开工前已经结束,否则基础及主体结构是无法完成的。所以,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所指的延期只是工程开工前的影响,此后的延误应当是其他的原因。此后的工期延误,部分可能由勤丰公司分包的幕墙单位施工原因引起,但是,幕墙等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范围,工期由总包方负责,且总包方收取了分包配合费和管理费;分包方的工期,属于总包管理范围。《工程造价报告》第七页附工期图,说明建鑫公司工期违约的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计580日,故应依照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按1万元/日的标准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580万元。《工程造价报告》对延误工期内人工、材料上涨扣款和分包工程不计脚手架费用的理由一并作出了说明。

?争议焦点

工期延误责任及延误期间脚手架费用由谁承担责任。

承包人建鑫公司观点

1.勤丰公司直接分包工程造成的工期延误由建鑫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本案工期延误主要是勤丰公司且直接分包的工程延误导致。(2)勤丰公司无法直接与其指定的桩基、土方等分包合同签订施工合同,故其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建鑫公司与分包商签订施工合同,但实质上勤丰公司决定分包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分包入场时间等。(3)建鑫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仅是因施工现场分包需使用总包方提供的施工条件,总包方向发包人收取的费用,并非对分包商的施工进度负责。(4)根据施工现场的工程联系单,建鑫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发函督促勤丰公司通知分包商进场、监督分包商加快施工进度,勤丰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分包商的施工进度应由建鑫公司督促。

2.分包工程脚手架费用185万元系因工期延误导致增加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收取配合费和管理费故不应重复计算错误。2012年10月25日工程签证单确认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脚手架费用,并明确超出时间按现场实际剩余钢管、扣件和使用时间结算费用。由于工期延期至2014年8月31日,脚手架增加的费用为185万元,故该期间脚手架延长使用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勤丰公司承担。

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费用由谁承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580万元,建鑫公司认为不应扣除的理由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期延误均为勤丰公司和各分包单位工期延误造成,且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项目原施工合同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

故建鑫公司不承担任何工期违约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若将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的上述措辞解释为勤丰公司免除建鑫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以前的全部工期违约责任,则与该条后半部分“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的措辞相互矛盾,因为“其他条款”包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和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庭审中,建鑫公司主张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是因勤丰公司原因无法按期完工,为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延期与建鑫公司签署。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稿)》第五页《工程核定分析表》的说明,2012年6月10日《现场签证单》明确2011年3月开工至2012年5月主体结构完成,故高压线和煤气管道的影响在2011年3月开工前已经结束,否则基础及主体结构也无法完成。鉴定人认为,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所指的延期只是工程开工前的影响,此后的延误应当是其他的原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之所以约定 “原施工合同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是在无法在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22个月内完工的情况下,建设方为了使得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工期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期顺延的要求而进行的,其并非赋予施工方将工期任意延后至2014年8月31日和免除2014年8月31日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鉴定机构认为,2013年1月28日后的工期延误,部分可能由甲方分包的暮墙单位施工原因引起,结合相关《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反映的情况,该认定具有合理性。幕墙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范围,分包工程的工期也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包合同、签证单、承兑汇票等证据充分证建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包括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取了分包配合费和管理费。建鑫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各分包工程工期尽到协调、管理的职责,并对因分包单位施工延期导致的工期延误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据此,对建鑫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期延误的原因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根据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本工程工期定为22个月,提前不奖励,逾期每日罚1万元,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签证确认顺延工期。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稿)》的分析,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工期延迟系勤丰公司煤气管道、高压线路的原因造成;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期系承包方建鑫公司的原因造成。建鑫公司工期违约的期限共计580日,故应依照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按1万元/日的标准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580万元。

关于扣除分包工程脚手架费用185万元,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建筑市场的常规,分包配合费与管理费中应包括脚手架费用,此部分脚手架由相应签证单确认。因为建鑫公司已经收取了配合费和管理费,脚手架费用也包含在其中,不应重复计算。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1.涉案工程涉及的高压线路迁移工作2010年9月施工完毕,一审中鉴定机构也说明管线迁移问题只涉及开工的延误,后期部分工期延误为非发包方原因,因此建鑫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也不客观真实;此外,二审中建鑫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系勤丰公司直接分向工程迟延所致,但其提供的勤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问题与建鑫公司无关,二审中一审鉴定机构也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其计算580日延误工期系对开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核实的基础上计算得出。按照双方2010年1月8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非因勤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签证确认顺延工期,上诉人建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也未能举证勤丰公司同意工期顺延的工程签证资料予以证实。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认定2013年1月28日签约合同价款上勤丰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1月28日之后工期延误的责任由建鑫公司承担正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建鑫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80万元本院予以维持。

2.建鑫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10月25日工程签证单,涉及延误工期的脚手架费用185万元应予计取。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5日虽然对于脚系架使用期限超过2013年4月28日期间费用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鉴于一审鉴定机构说明,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已经收取配合费及管理费,按照市场行规应不予计取。再者,如焦点一所述,2013年1月28日之后工期延误责任由建鑫公司承担,建鑫公司主张的上述脚手架费用也系延误工期内发生,一审未予计取该笔脚手架增加费用正确。

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产生的脚手架费用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

工程开工后的延误应是分包单位施工等原因,分包的工期应由总包方建鑫公司负责,因此建鑫公司的工期违约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580日。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增加费用问题,按照《工程造价报告》的认定,根据建筑市场常规,分包配合费与管理费中应包括脚手架费用,因建鑫公司已经收取了分包配合费和管理费,其中也包含脚手架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基于《工程造价报告》对该项费用的认定以及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建鑫公司承担的认定,对建鑫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评析

弄明白案涉纠纷工期延误期间脚手架费用185万元费用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对工期延误责任进行划分。首先,工期延误是分包单位施工原因造成的,而分包单位是勤丰公司直接发包的,是否工期延误与总承包单位建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建鑫公司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收取了2%~3%的配合管理费,其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责任。因为工期延误是建鑫公司的责任,自然应当承担工期逾期期间的损失即脚手架费用185万元,不仅如此,建鑫公司还需要向勤丰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风险提示

在总承包人收取配合费、管理费的情况下,如工程逾期竣工是分包人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分包的工期延误应由总承包人负责。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0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强制执行许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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