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当事人租金及材料损失、人员工资应予赔偿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当事人的租金及材料损失、人员工资应予赔偿

合同无效,当事人租金及材料损失、人员工资应予赔偿

案例35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2号“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双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有益劳务公司的损失金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分包人有益劳务公司与总包人咸阳一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咸阳一建公司应赔偿有益劳务公司租金及材料损失2866351元,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有益劳务公司现场保卫人员工资损失。

主要事实和理由:因业主方双湖机电公司要求咸阳一建公司停工并起诉要求其撤场,2011年12月9日咸阳一建公司西南分公司函告有益劳务公司撤场,由于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前景不明,有益劳务公司应先按咸阳一建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函告要求,将除“已经安装但尚未浇筑砼部分的模板及固定此模板的材料”之外的其他设备及材料在合理期间内撤场,并将现场移交咸阳一建公司。今后如能继续施工,双方再行协商。如未在合理期间撤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有益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该合理期间本院确定为60天。因此,鉴定报告中的塔机及鉴定中三方认定数量的小型设备机具属于可以撤走的设备,鉴定报告中未体现的材料等有益劳务公司应在60天内场。有益劳务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1、塔机的租金损失。有益劳务公司塔机的拆除应由咸阳一建公司签字后才能进行,但该公司一直拒绝签字盖章,直至二审中才履行了这一义务,故塔机租金损失应计算至拆除前。但有益劳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9日至起诉前其曾要求咸阳一建公司在塔机拆除协议上签字盖章,故有益劳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塔机租金损失主张60天,即塔机租金为280元天x2台×60天=13600元,加上进出场费用32000元,塔机的损失为672000元。

合同无效,当事人租金及材料损失、人员工资应予赔偿

2、附着现场经双方签字确认确的钢管、扣件、顶托和高墙丝杆、步步紧、竹跳板、木方、九夹板、安全网等的损失。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材料属咸阳一建公司2011年12月9日函告中“已经安装但尚未浇筑砼部分的模板及固定此模板的材料”,在撤场时无法撤出。上述材料如有益劳务公司顺利施工完毕本可正常拆除,但因施工中途咸阳一建公司要求停工并撤场,导致无法折除,因此,咸阳一建公司应按上述材料的重置价或购买价对有益劳务公司进行赔偿。待咸阳一建公司接收现场后,上述材料的残值由咸阳一建公司享有。按照鉴定结论,钢管、扣件、顶托的重置价为1745503元;高墙丝杆、步步紧、竹跳板、木方、九夹板、安全网等的市场购买价为1053648元,故该部分在撤场时不能拆除的材料咸阳一建公司应赔偿有益务公司2799151元。

3.施工用水管电线电缆等小设备机具零星周转材料及所用辅料的损失。由于有益劳务公司未提供施工用水管电线电缆,零星周转材料及所用辅料权属和数量等信息鉴定机构未进行评估,该部分损失由于有益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至于三方认定数量的小型设备机具,属于有益劳务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撤场的设备,故有益劳务公司请求以市场购买价计算上述设备的损失不予支持。因有益劳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小型设备撤场,即使因一直留现场导致损坏,损失也应由有益劳务公司自己承担。

4.停工以来的现场保卫所需人员工资损失。诉讼中,咸阳一建公司认可现场由有益劳务公司控制,有益劳务公司在现场留有保卫人员,但保卫人员数量及工资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该事实无法查清,而未完工施工现场确需看守,本院定有益劳务公司的现场看守人员为两人,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即咸阳一建公司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有益劳务公司现场保卫人员工资损失。因施工现场一直未移交,故该损失应赔偿至现场移交时止。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有益劳务公司应在本案判决后及时将施工现场移交给咸阳一建公司。

综上,咸阳一建公司应赔偿有益劳务公司塔机租金损失及附着现场不能拆除的钢管、扣件、顶托和高墙丝杆、步步紧等材料的损失共计67200元+2799151元=2866351元,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有益劳务公司现场保卫入员工资损失(从2011年12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移交施工现场止)

合同无效,当事人租金及材料损失、人员工资应予赔偿

来源:北京许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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