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如何正确选择诉讼主体

作者:张明

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如何正确选择诉讼主体

诉讼实战诀窍:“择优而诉”,依据法律规定选择有利于赔偿的诉讼主体起诉。“借力打力”,得到真正的赔偿。

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如何正确选择诉讼主体

案例简介:

2005年4月17日,刘某在某商店购买了某钢钉有限公司生产的硬质水泥钉一盒。次日上午,刘某使用购买的水泥钉在自己家按照画框,当用榔头敲打水泥钉钉入墙体进行固定时,钢钉突然断裂,断裂的钢钉帽反弹击中刘某左眼,刘某随即被送往医院,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刘某认为某商店卖的钢钉有问题,就要求其店主肖某(个体工商户)赔偿,肖某认为自己没责任,是刘某操作失误,且刘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自己无力承担。双方矛盾激化,刘某就将肖某诉至法院,请求肖某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365.34元。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该产品的同类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钢钉的包装盒包装上有“一、使用时须戴好防护镜,……”的明确使用要求。而某钢钉有限公司生产的钢钉包装盒上则没有此警示要求。属于产品存在缺陷,作为销售者肖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肖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一直没有得到实现。

败诉原因分析:

上述案件的“败诉”,笔者在之前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案例中多次进行了不同角度的分析,但结果都是一样的,就是作为受害者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正确选择被告,无法获得真正获得赔偿。本案中,肖某在判决无力支付赔偿金,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笔者之所以一再在不同案例中进行分析选择被告的重要性,一方面是选择被告的错误,可能败诉,一方面,选择被告的错误,可能产生一而再,再而三的诉讼,给受害者获得赔偿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损失,一方面,造成受害者在法院判决其“胜诉”后,败诉一方无法支付赔偿费用,造成事实上的“败诉”

反败为胜的策略:

本案反败为胜的关键,如何获得真正赔偿。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为作为受害者的刘某没有“择优而诉”,即选择钢钉生产厂家进行起诉,在判决已经由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刘某再起诉钢钉生产厂家存在法院“一事不再理”进行驳回诉讼的可能。这时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借力打力”,要求销售者肖某起诉钢钉生产厂家,肖某获得厂家赔偿后再赔偿给刘某。法律明确规定了属于生产者责任的产品责任赔偿,由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赔偿。本案产品的缺陷是钢钉生产厂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商品进行安全提示,因此在销售者肖某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起诉生产厂家进行赔偿。

风险提示及预防方法:

1、作为一般消费者,在发生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一定要“择优而诉”,正确选择诉讼被告,进行起诉。

2、对于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新的《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专门章节的规定,说明对此的重视。在责任分担上,明确了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不同。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如果选择的被告错误,在应该起诉生产者的情况下,起诉了生产者,可能被判决败诉。因此,笔者建议,在无法知悉产品缺陷是谁造成的情况下,起诉两者是获得赔偿的最佳选择,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实质是每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来源:北京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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